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以「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134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旋原告於96年8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使該獨立項之解釋與原來不同,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應不准更正,案經被告依原95年6月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96年11月1日以(96)智專三(三)06006字第09620610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2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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