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富聯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二張(號碼:AD○二三七四、AD○二三七五),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通知公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轉讓,對相對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2張,合計200,000元擔保後,對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提存前項擔保物後執行在案,因前揭債券利息即將到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新臺幣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供擔保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自97年3月29日起即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供擔保權利人之身分聲請變換提存物,核屬合法。次經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認現金20萬元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故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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