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僅為機車1台,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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