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份之豆沙色錠劑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之3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均屬第二級毒品,故仍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以促其根絕毒品依賴,避免其將來再犯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豆沙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1045公克,經警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71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偵查卷宗第43頁),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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