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 牛頓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手 黃崇城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以「少年牛頓」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及印刷出版品、卡片、信封、信紙、票據、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商品,及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翻譯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11月1日中台異字第9505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受讓系爭商標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08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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