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塑膠袋十四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及90年間,先後二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贓物罪、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93年度壢簡字第562號、9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塑膠袋十四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塑膠袋十四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95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即不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扣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4個及吸食器均係先前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而未於前次為警查獲之物,伊未再持以施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6年3月29日2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509號函釋在案;再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96年3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一次之事實,被告甲○○空言否認施用,顯係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及90年間,先後二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時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決議意旨,屬五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罰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末按,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殘留白色晶狀顆粒之夾鍊塑膠袋十四個,被告自承均係為其所有,吸食器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十四個夾鍊袋內殘留之白色晶狀顆粒則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雖其辯係其先前施用未為警查獲之物云云。惟查:被告甲○○前係於96年3月7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8鄰赤牛欄76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毒偵字第1662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一紙可稽,而本案查扣之上述吸食器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等物品,係被告隨身攜帶於同縣○○鎮○○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依前後查扣地點不同及隨身攜帶與否之情以觀,本件查扣物品,如係前次查獲時未經警發現之物,且被告未再持以施用,衡情應無於事隔20餘日後,猶由住處取出隨身攜帶之理?再參以本案查獲時被告所採尿液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前案查獲後,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已如上述,足認扣案之吸食器、殘留安非命之夾鍊袋十四個,應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無訛。從而,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十四個,因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