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美濃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28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96號(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64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