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萬八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次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新台幣六千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48,000元,借款期限為2年,並分24期,以
一個月為一期,按每月21日攤還2,000元,被告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
分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計至同日止,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24,000元,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5年6月21日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18,000
元,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故原告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提出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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