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9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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