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吳清文,原告聲請由吳清文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兩
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8年2月1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34,717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4,717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且已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債
務清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以
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另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34,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