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周世和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九千九百
五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借款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3.45計算利息,並按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2年12月
13日止,其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共49,952元
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
細表、基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性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