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各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
同實行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589、第55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台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規定,予以論處。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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