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榮瑤 即上佳科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與原告簽訂「IAP申請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被告網際網路專線連接服務,被告則按時每月給付專線
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代收代付電路費8,890元
,合計22,890元,後於97年10月降價為合計18,500元。嗣後,原
告依約提供專線服務及電路代收代付服務費99,612元未付,但屢
經催討均未得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6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因為被
告之業務減縮,所以希望原告對於承租費用可以打折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IAP申請書以及發票等為證,被
告到庭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因為被告之業
務減縮,所以希望原告對於承租費用可以打折云云,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網際網路專線連接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61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