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張淑娟 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
,經聲請人給予張淑娟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本院93年度湖簡字第933號判
決張淑娟勝訴,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已於94年2月
16日確定,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
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本院93年度湖簡字第933號宣示判決筆錄、預付
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
影本各1份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
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2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
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