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陳堉書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二
千二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25日結帳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即每月1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日息萬分5.
47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給付原告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900元。被告領卡後至97年9月10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消費款共112,205元,自97年9月
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5元,
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2,
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