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投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0月1日以投竹警秩字第0980010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肆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肆壹點貳壹捌公克),均
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於民國98年9月8日
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富林汽車旅館18室內
將K他命(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嗣於98年9月8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
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被移送人乙○○所持有之K他命41包
(合計驗餘淨重41.218公克),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均係觸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而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惟同法第2條亦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該法第66條第1款
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
,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所指迷幻物品,亦不得以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
麻醉藥品行為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修正後為
不罰,卻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未經立法修正前,
即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像本以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而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
為而任意加以處罰。
三、 查愷 他命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
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即為毒品,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仍屬該條例所管
制之麻醉藥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見該條例第11條
之1之規定),並處罰其製造、販賣、轉讓等行為,則愷他
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所管制毒品之麻醉藥品,揆之前開說
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擴
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以前開規定論處。本件移送
意旨固以被移送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認應
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然依上揭說明
,此既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因
此,被移送人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既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41包(合計驗餘淨重41.218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之規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
條第3款所規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裁定如主文。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