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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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重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六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重利、槍砲、麻藥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且毀損害他人之自小客車及民宅之鐵捲門,所生損害重大,及其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