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袋重參拾柒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含袋重三十七.三公克)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