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勢往麥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號前,因不慎擦撞在同方向行駛、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使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肢及左腕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丁○○受有前述傷害後,竟不予理會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警方據報在雲林縣○○鄉○○路大眾巷內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雖否認駕車肇事而逃逸之情,其辯解意旨主要以:目擊證人甲○○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給警察,警察將之輸入電腦,顯示藍色福特貨車,而非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三菱貨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東勢分駐所員警丙○○對其言及「若不承認肇事,到檢察官那裡就會直接收押禁見,外面的都是要來打你等語」,因為害怕才作第二次筆錄,並在檢察官偵查時認罪,而且其車斗高度不可能與丁○○機車左把手及後照鏡擦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之事實,是被告於被訴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其事實明確。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肇事後逃逸,係為現場目擊證人甲○○親眼所見,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他駕車從北港回麥寮,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在他前方約三輛貨車車距行駛,中間並無任何車輛,被告車前有一輛白色廂型車要迴轉,被告為閃避該白色廂型車而偏右行駛時擦撞同方向之丁○○所騎乘之機車,他親眼看見丁○○之機車左把手及後照鏡處,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斗,機車往左邊倒地,他就停下來看肇事貨車沒有停下來,趕快拿出紙筆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打電話到東勢分駐所向警方報案,當他開車到麥寮時,○○○鄉○○村○○路大眾巷發現肇事車輛,便下車質問被告為何肇事後未下車處理,被告否認,他就當場指出被告貨車右後車斗刮痕給被告看,於是又打電話到東勢派出所請員警前往處理等語,其證述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情節,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騎車靠邊行駛,後來被他車撞到機車手把,我行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車要迴轉,當時有別車為閃躲該白車而靠右行駛,才被該靠右之別車擦撞等語,不謀而合,可得證實,而甲○○所證述之前後二次報案經過,亦與證人即東勢分駐所員警己○○、乙○○、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有己○○之證述:首先是民眾報案說在住宅前發生車禍,肇事車輛向北逃逸,隔幾分鐘甲○○打電話來說,在回家中看見本件肇事車輛朝北逃逸,後來甲○○又打第二通電話說在麥寮街上看見肇事逃逸車輛,在上開二通電話中甲○○有告訴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但沒有記下等語,與乙○○之證述:與丙○○在本件車禍現場處理時,值班警員(指己○○)聯絡說甲○○○○○鄉○○村○○路大眾巷發現肇事車輛,並告訴他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有記下來,並與丙○○前○○○鄉○○村○○路大眾巷,回分駐所將在車禍現場所抄下來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發現與被告車輛車籍資料不符,才重新輸入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等語,及丙○○之證述:在民眾以一一0電話報案之後甲○○再打電話報案,因同一車禍在紀錄上只登載一次,所以甲○○報案內容並未登載,在現場處理時值班警員(指己○○)聯絡說甲○○知道肇事者及肇事車輛在麥寮鄉,叫我們直接過去等語,可得證實,且依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的確有先後二次撥接東勢分駐所自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實,有該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既駕車經過該肇事地點,其肇事逃逸之事實,復經證人甲○○親眼目睹,而甲○○證述之情,又分別與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陳述相互吻合,並無虛妄之處,足可為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其事實已可認定。
(二)另被告雖辯解其車斗高度不能與告訴人之機車左把手或後照鏡擦撞之情,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東勢分駐所勘驗被告貨車車斗高度,其車斗底部離地面為六十七公分,車斗頂部離地面為一0五公分,告訴人機車手把高度離地面為八十七公分,後照鏡離地面為一0五公分,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各依其高度所示,仍有在離地面八十七公分至一0五公分之擦撞空間,並非完全不可能擦撞,被告此辯解不能成立。而員警乙○○係根據在車禍現場所查知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始與被告之車輛車籍資料不符,有乙○○上述證詞可憑,既非依據證人甲○○所提供抄錄之車牌號碼而為,自不能反證甲○○之前開證言不可採信,只能說明員警採證過程中有所疏失而已,被告以此質疑,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其他之辯解,如因員警丙○○對其言及「若不承認肇事,到檢察官那裡就會直接收押禁見,外面的都是要來打你等語」,始害怕才作第二次筆錄,並在檢察官偵查時認罪等情,縱使實在,因本院不採被告在警察局、檢察官之供述及員警所製作之其他證件為證據,以認定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自無影響被告罪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戊○○肇事逃逸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年齡、駕車肇事逃逸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後述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罪後一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撞告訴人丁○○所騎乘在同方向行駛之上述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肢及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又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和解,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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