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弘裕通運公司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九十三號前下坡路段,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停放路旁。詎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乙○○酒後上車睡覺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踢落大貨車之手煞車,停於下坡之砂石車往下滑動撞斷下方電線桿,致一併掉落之電線勾勒騎機車路過之丙○○,使丙○○受有頸部勒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業據丙○○撤回告訴)。而乙○○於肇事後,受丙○○指責,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及石頭,以台語對丙○○嚇稱:「要給你死」,欲加毆打,使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酒後踢落手煞車撞斷電線桿,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喝醉已忘記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朋友 林靜美 於警訊中證述:「乙○○手上所拿是何物我不知道,因我將東西搶下後,就將這東西丟掉」、「後來乙○○又跑去拿石頭也被我喝止」等情相吻合,且被告復不否認曾持不明物體及石頭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行為時,雖帶有酒意,業據證人甲○○警員結證明確,並有卷附之觀察報告可稽,然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且於警訊中供述:因我沒有開車,是在車上睡覺,我拒絕測試酒精濃度等語;參以其復自承因告訴人責罵,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不否認其所持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物品,先後均被證人林靜美搶下一情,可知被告對事發當時之記憶鮮明,而無因曾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弘裕通運公司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九十三號前下坡路段,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停放路旁,詎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酒後上車睡覺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踢落大貨車之手煞車,停於下坡之砂
石車往下滑動撞斷下方電線桿,致一併掉落之電線勾勒騎機車路過之丙○○,使丙○○受有頸部勒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筆錄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