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不知情胞姊 白麗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為免遭查獲,而先將車牌卸下,再連續趁乙○○、丙○○○、己○○、丁○○○、戊○○等人未及抗拒之際,自背後搶奪乙○○等人置放在身上之皮包等物。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甲○○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因搶得丁○○○所有之皮包後,騎車逃逸時發生車禍,乃將機車棄置逃逸,然仍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之住處逮捕查獲,並扣得甲○○作案用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與休閒長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扣得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己○○、丁○○○、戊○○等人指述被搶,及證人白麗芳證述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機車使用之情節均相吻合,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照片十七紙及被告作案用所穿著之長袖上衣、休閒長褲、安全帽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為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搶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正值青壯之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衣褲及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衣褲為一般生活所必需之用品,而安全帽復為騎乘機車依法必須備戴之物,尚難認係專供被告為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搶得丁○○○所有之皮包後,騎車逃逸時發生車禍,乃將機車棄置逃逸,且為免其搶奪犯行被查獲,復基於誣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白麗芳佯稱上開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南投市○○里○○路○段○○○○號前失竊,而利用不知情之白麗芳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謊報失竊,並要求協尋,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而認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查,被告為免其上開搶奪犯行為警查獲,故於行搶前即將車牌卸下,以免因車牌而遭查獲,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其以拆卸車牌為隱匿犯行之方式,故難認其為搶奪之初,即有謊報上開機車失竊之意圖;又被告復自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搶得丁○○○所有之皮包後,騎車逃逸時發生車禍,回家後,因害怕犯行被發現,才起意向白麗芳謊稱機車失竊,而使不知情之白麗芳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並非預見搶奪必然發生車禍,而係偶然事故,衡情,此既非在被告所能預計之搶奪計晝內,是其因而為圖掩飾,利用白麗芳謊機車報失竊,顯係於搶奪後,為免遭查獲另起之犯意,尚難認與被告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
一90.03.1○○○鎮○○街戊○○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建保卡、
12:20口市場旁信用卡、現金二千二百元)
二90.05.1○○○鎮○○街乙○○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提
15:00與中正路口款卡、信用卡、現金四萬元)
三90.04.1○○○鎮○○路丙○○○未遂
15:40與忠孝街口
四90.04.18台中市○○路己○○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提
18:30與旭光路口款卡、健保卡、現金二千六百元)
五90.04.2○○○鎮○○路 蔡淑梅 皮包一只(內有硬幣二元)
15:00二段117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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