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時速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同縣○○鄉○○○○路○○巷與台十七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自該巷道右轉台十七線之由 魏俊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後側,致魏俊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表皮與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左背部挫傷、肩胛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表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俊連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認罪,並不否認超速情節,其供認與告訴人乙○○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子魏俊連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一致,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以佐證,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道路時速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明確,依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不注意,而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有過失,而被害人魏俊連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註明可稽,係對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罪後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小心駕駛,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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