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下崙往金湖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行至該公路一0六公里處,因超速、超越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在同方向前方行駛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踝部裂傷及頭部、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受有前述傷害後,竟不予理會而駕車逃逸,適為甲○○當場目擊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最後坦白承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而逃逸,其自白之情,分別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察局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駕車肇事而逃逸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受上述傷害之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依肇事現場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數幀在卷,可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駕車肇事逃逸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後述之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及犯罪後終於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具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竟超速超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告訴人乙○所騎乘在同方向前方行駛之上述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踝部裂傷及頭部、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又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明 雙方已和解,表示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卷,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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