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四時五分許夜間,踰越乙○○位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圍牆上,從圍牆踏上遮雨棚架侵入該住處二樓,再從二樓進入一樓房間內,正著手搜取財物,竊取他人之動產時,即為乙○○之配偶 鍾絹 發覺報警,而未得逞,並於同日四時十五分許,逃至雲林縣○○鎮○○路○○○巷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己坦白認罪,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察局指述被告如何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證之現場及被告本人照片各一幀在卷可證,另外尚被告拖鞋遺留在現場之照片一幀,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進行偷竊之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貪圖不勞之獲而有此犯行、曾有竊盜素行、危害他人居家安全及犯罪後明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