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內上,認有機可乘,便擅自發動該機車,將之駛離現場據為己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輛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回該機車發還予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本件竊盜犯行,其供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機車被竊之情節相符,且該機車確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車輛無誤,有該機車車輛竊盜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佐,並經警方查獲被告當場騎乘而扣回發還予被害人,有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其學歷、家庭狀況、竊取之手段、竊盜所得之利益、有竊盜素行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