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虎尾溪橋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光復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一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麻藥前科,然竊得之機車為00餘年之車齡,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末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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