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九千元,雙方約定,貸款分四十八期清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付款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並約定上開小客車小客車存放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十九號,在貸款未全數清償之前,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辦理貸款後,僅繳款一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因失業經濟困難,未再繳付分期款,且於未付清全部價金之前,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小客車出質,以三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埔里鎮之聯邦汽車當鋪,並將小客車交付予該當鋪之負責人;使花旗銀行無法行使抵押權,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代理人 郭美秀 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