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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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 朱育德 被告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擔任ptt保險板版主所涉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內容係放任、包疪訴外人 趙宏昌 (ptt使用者帳號名稱為MrE)於保險版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至103年9月間(長達逾11個月),涉露原告個資,於上述期間原告個資因遭訴外人散布於PTT論壇,而持續遭受侵害,此顯係屬損害不斷發生之連續性侵權行為,按上述實務見解,自侵權行為終了之時點起訴(即103年9月),本件顯尚未逾法定兩年侵權行為時效,要屬當然。
(二)被告李柏鋒於身為ptt保險版版主期間,包庇、縱容訴外人趙宏昌於版上發文誹謗、洩露原告個資,於原告數度申訴未果轉向上層組務檢舉,組務人員明確認定被告確有版面管理不周之情事,而將其版主職務予以拔除,本件被告就原告個資遭洩露部分,確有侵權行為法上之故意、過失存在,無庸置疑:
1、被告李柏鋒前係為PTT實業坊保險版版主,依版規負有主動管理、維持保險版秩序、移除不當使用者發言之義務及責任,卻屢藉其係ptt保險版版主身分之優勢,包庇、縱容訴外人趙宏昌以PTT帳號MrE發表諸多違反PTT版規,侵害、詆毀原告名譽、人格之文章,例如:張貼法院判決,並以 朱阿達朱二德 (即 朱惡德 之諧音)等戲謔之詞,嘲諷、公然侮辱、誹謗原告及洩露原告個資。嗣後,於被告未予任何處理之情況下,原告乃依法向桃園地檢署對訴外人趙宏昌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後,桃園地檢署亦認定訴外人趙宏昌之行為確係涉犯妨害名譽,爰依法以103年度偵字第9617號案件予以起訴求刑,嗣後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同時,因原告數度就訴外人趙宏昌違反版規發文,嚴重侵害其名譽,向是時任職PTT保險版版主之被告李柏鋒與wangseja提出檢舉,請求立即處理,而渠等自始自終皆係故意置之不理,故意任由原告個資名譽受訴外人趙宏昌侵害,其中承案版主被告李柏鋒甚至更枉顧原告檢舉、異議,刻意發文公然向ptt組務謊稱:「MrE說明後,與amateratha兩人皆無具體說明朱二德是誰,也不像是真實本名,因此不以未經同意提到他人姓名處理,而MrE版友張貼判決全文,乃是基於amateratha之檢舉證據不完全而釐清,並非主動提及違反版規,再次強調,本人並無因永久水桶後就忽視amateratha之檢舉,亦無獨厚MrE版友,之後也因他案而將MrE版友水桶」等嚴重偏頗、虛情假意之詞,自行合法化趙宏昌張貼判決洩露原告姓名等個資行為,未違反版規云云,一方面假意偽稱其皆係秉公處理,並無獨厚訴外人趙宏昌,實則仍係任由訴外人趙宏昌恣意侵害、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令原告於PTT保險版專業形象毀於一旦、全部付之一炬,且訴外人趙宏昌所發布之文章,客觀上係屬明顯、無任何疑義確屬侵害原告個資、名譽之文章,此觀上述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即可明瞭,是被告所述顯係推拖、惡意包庇訴外人趙宏昌之詞!是原告當下為保障自身名譽,不得已轉向PTT小組(Ptt帳號為smart1988)申訴檢舉被告李柏鋒嚴重失職之情事。
2、嗣經原告向ptt組務smart1988(真實姓名為 蕭堯 )提出申訴、檢舉後,組務遵照法院「管理委員會主委張貼住戶不起訴書,判賠一萬元」實務判決及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法討論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而所謂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由司法院法學資料庫下載之判決,如有個人姓名未被去識別化,在進行判決分析討論及公開時,如亦無將其資料作去識別化,因上開資料係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故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惟具體個案上,於利用時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等司法資訊,認定並作出如下處分決議:「非公務機關人員(例如ptt一般使用者)無公開他人判決書之權利,即使為法院發出,可於網上路公開下載之判決書、(不)起訴書亦同。另,判決文內容雖有被訴人之全名,卻未提及其與申訴人amateratha之關係,乃而第三者於版上公開判決文並說明該人全名即為申訴人amateratha本人(註:此即原告PTT所使用之帳號),兩者方有連結。是使用者MrE說明分身一事為板主Leepofeng(即被告李柏鋒)處理之,然而使用者貼出判決文後,板主未多加審視即予放行,經使用者amateratha檢舉後仍拒絕要求使用者MrE撤銷該文或打上馬賽克,從2013年10月18日放任使用者amateratha個資遭洩漏至今達逾11個月,此等行徑可謂荒謬」,而按ptt版規:未經同意,於文章中公佈他人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居所或其他任何非經本人公開之個人資料,將被告李柏鋒即刻除職,同時另一保險版版主雖非承案版主(即wangseja),但因其仍具有保障使用者權益之義務,仍就其失職行為,併同記警告一支,警告有效期一年,且下令本件被告儘速處理該文,須將任何可受辯識之人名全數不可辯識化,避免使用者之權益繼續受損,予以處置,殊證被告確係故意藉由包疪、縱容訴外人趙宏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個資及名譽,至為灼然。殊料,被告李柏鋒於經ptt小組予以真除版主職務後,竟不思反省、悔改,反係旋於103年9月5日發表文章,基於報復原告故意,公開污衊、妄言原告洩漏其係商周作家,並同時藉由申訴組務smart1988予以立威、恫嚇原告,惟此仍係無解其上述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補充敘明。
(三)被告李柏鋒應就其故意侵害原告個資及名譽之行為,按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195條之相關規定,賠償原告30萬元: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此首無可疑。
2、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17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3、被告李柏鋒前係身為PTT實業坊保險版版主,依版規負有主動管理、維持保險版秩序、移除不當使用者發言之義務及責任,卻屢藉其係ptt保險版版主身分之優勢,包庇、縱容訴外人趙宏昌以PTT帳號MrE發表諸多違反PTT版規,侵害、詆毀原告名譽、人格之文章,洩露個資長達逾十一個月,且期間屢經原告申訴、異議,竟皆蓄意無故不予置理,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個資、名譽甚為顯然,且據悉事實上被告李柏鋒亦係有高度可能性係與訴外人趙宏昌有所相互勾串、及具不法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是名譽、個人遭受長期侵害之原告,依法自得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就其受侵害程度,合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1,000元,自屬有據。
4、另復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南投簡易庭102年埔勞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裁判:
「(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尚無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程度,亦無須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然該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認有侵害名譽之實。」殊證,縱使本件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個資權,惟因就其怠於保險版板主職守之行為,放任原告名譽、個資遭侵害長達逾11個月,完全未予置理或採取替代性措施之被告客觀上無疑定係具有過失存在,而仍須就本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補充說明。
(四)剛剛調解的過程,被告聲稱故意找人洩漏我的個人資料,他覺得可笑,我希望庭上可以依法判決。被告的行為對於我的權益確實有所損害,故意洩漏個人資料,找人用言語羞辱,我跟被告反應後,他也不處理,我申訴到上級,上級也認為這個行徑很荒繆,但他卻找更上級的人解決。
(五)證據:提出文章截圖、張貼判決書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學位證書、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提程序部分,參照之判決提及,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然本案並非連續發生之行為,而是趙宏昌之單次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今已逾2年追溯時效。
(二)原告所提之名譽侵害與精神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未見任何財務損失、名譽受損導致之傷害證明,亦未見任何醫學精神鑑定之報告,其請求與金額毫無根據。
(三)我沒有這樣說,我說的可笑指的是他告我的這件事情。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偵續字第426號(含104年度偵續字第426號、104年度他字第4901號、104年度偵字第13160號、104年度他字第24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63號)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ptt實業坊網站保險板版主時,放任、包疪訴外人趙宏昌於於102年10月18日至103年9月間在保險版上,發文誹謗、公然侮辱、洩露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名譽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且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0月6日以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03年度他字第2563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准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繼續偵查,於104年12月17日又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之理由略以:「……三、訊據被告李柏鋒固坦承係PTT保險版版主,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朱育德檢舉趙宏昌,便要求趙宏昌說明,趙宏昌將告訴人的刑事判決書張貼在版上證明其言論,因趙宏昌已說明,未違反版規,因而未對趙宏昌為任何處分,也未去理該判決書,認為該判決書是可查詢,未違反版規,後來告訴人向小組長smart1988(即蕭堯)申訴,蕭堯以未執行版規對趙宏昌做處分為由將我停職,但後來蕭堯認為我說法可被接受,而由群組長geminiman將我回復版主職務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宏昌於10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在上開網站「Insurance看板」,使用帳號「MrE」,張貼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於文末發表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乙情,固據證人趙宏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證人趙宏昌亦證稱:上開文章係我自行決定發文,與被告無涉,被告僅請我說明而已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趙宏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告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趙宏昌係共犯乙節,並無依據。次查,被告雖因上開事件經告訴人申訴後遭停職,惟據證人即該BBS站PTT實業坊小組長「smart1988」蕭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初以版主失職提出申訴,但因資料不完備,我認定不受理,但看到告訴人提及有人在版上張貼含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而被告不予理會,針對此部分我另行調查,調查結果依據PTT站規第2編第1章第6條第2款之未經同意於文章中公佈他人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居所或其他任何非經本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將被告版主職務拔除,但網友向我表示,告訴人檢舉時,已將含有自己個人資料之判決書登載在小組版上,該小組版所有版友均可閱覽,且告訴人提及已對趙宏昌提出告訴進入偵查程序,我才發現當初未調查完備,以致於未看到告訴人提告之事,因告訴人提告會讓該判決書成為刑事證據,而有保全證據問題,不應該直接刪除,因而回復被告版主資格等語,復觀諸上開版上刊登內容略以:「因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版主群當初提出應待審理出結果後再行處理文章,既然原檢舉人amateratha(即告訴人)已自承該文確已進入審理階段,則版主(即被告)提出之說法可被接受,…請問群組長可否協助…將原版主leepofeng(即被告)復職…」等文字,有PTT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參,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既經PTT版主群討論後,認為刊登判決書(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文章,應待審理出結果後再行處理,從而可認被告擔任該版版主時,自無將該判決書刪除或封鎖之作為義務,實難認被告有何以不作為方式,涉犯妨害名譽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再者,被告經告訴人檢舉後,雖未依告訴人請求立即刪除文章,惟上開判決書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公佈,均係證人趙宏昌一人所為,與被告無涉,殊無僅憑被告擔任版主未刪除該文章,即認被告有使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故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不作為犯及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縱認被告擔任版主時,客觀上有防止義務,惟因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至多以過失論,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不罰過失,亦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非無據,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嗣經本件原告對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卷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李柏鋒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以,伊有要求趙宏昌說明,趙宏昌將聲請人的刑事判決書張貼在版上係為證明其言論,伊認為該判決書可查詢,而未違反版規,小組長蕭堯認伊說法可被接受,回復伊版主職務等語。經查,趙宏昌於102年10月18日在網站「Insurance看板」,張貼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判決,於文末發表「朱阿達」簽名檔,及文章係伊自行決定發文,與被告無涉等節,業據趙宏昌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趙宏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與趙宏昌係共犯,尚難遽信為真。次查,蕭堯證稱略以,伊看到聲請人提及有人在版上張貼含個人資料之判決書,被告不理會,伊依據PTT規定,拔除被告版主職務,但網友表示聲請人檢舉時已將含自己個人資料之判決書登載在小組版上,版友均可閱覽,且聲請人提及已對趙宏昌提告,有保全證據問題,不應直接刪除,因而回復被告版主資格等語,又證人於版上刊登內容略以:「既然原檢舉人(即聲請人)已自承已進入審理階段,則被告提出之說法可被接受,……將原版主(即被告)復職…」等文字,有PTT列印資料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按本案既經PTT版主群討論後,認為刊登判決書文章,應待審理結果後再行處理,從而可認被告並無刪除或封鎖判決書之作為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作為方式,犯刑法妨害名譽罪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綜上,判決書及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張貼均係趙宏昌所為,與被告無涉,殊無僅因被告未刪除該文章,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再議理由指稱被告未撤除文章,具有未必故意,係以不作為方式,與趙宏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應再傳證人蕭堯到庭查明云云。按刑法第15條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之規定,故該消極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參。再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本件被告在法律上並無積極的作為義務,已詳如前述,聲請人仍執陳詞,反覆爭執,委無足採。另蕭堯已傳喚到庭作證,事證已明,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處分書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固為上開網站保險版版主,原負有管理張貼在該版文章之責任,然縱使有其他網站使用者張貼侵害本件原告名譽之文章,亦非應令管理該版之版主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且又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與張貼侵害原告文章之訴外人趙宏昌間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趙宏昌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認為被告亦應同負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一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無理由。另因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為充足之證明,自亦無庸再論及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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