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兄 張世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𡍼 念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復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張世宗竟貿然前行,不慎撞擊𡍼念慈前揭機車,致𡍼念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及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𡍼念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世宗於駕車肇事致𡍼念慈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𡍼念慈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𡍼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𡍼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2至83頁)、證人張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106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56張、
106年2月25日及106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3頁、第42至72頁、第76頁、第
101至1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無悔悟之意,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