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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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 賴月鳳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 陳文理
黃回春 黃家進 吳 黃杏桃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083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債務人戊○○就被繼承人 黃三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己○○、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304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而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黃三奇之繼承人,黃三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六分之一,被告與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未辦理分割,戊○○既無資力,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戊○○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戊○○就被繼承人黃三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戊○○所欠,原告應對戊○○請求,不應對其等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戊○○積欠1,092,304元及自86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戊○○之財產無效果。而被繼承人黃三奇已於94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乙○○及子女丁○○、丙○○、己○○、甲○○○、戊○○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其等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等節,經其提出高雄地院88年9月25日87年度執字第2747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083號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並有戊○○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71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對戊○○有系爭債權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被告及
戊○○為黃三奇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房屋自仍得與其他遺產併予分割。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黃三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戊○○及被告五人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繼承。而原告為戊○○之債權人,戊○○並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於103、104年間除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有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頁證物袋),足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不應對其等起訴,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及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戊○○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戊○○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戊○○就被繼承人黃三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戊○○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一:│├──┬──────────────────┬────────┤│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全部│││號碼高雄市○○區○○段○○街00號)││├──┼──────────────────┼────────┤│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50分之32│├──┼──────────────────┼────────┤│5│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全部│││(未保存登記)││└──┴──────────────────┴────────┘┌────────────────────────────┐│附表二:被告與債務人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乙○○│六分之一│├──┼─────────────────┼───────┤│2│丁○○│六分之一│├──┼─────────────────┼───────┤│3│丙○○│六分之一│├──┼─────────────────┼───────┤│4│己○○│六分之一│├──┼─────────────────┼───────┤│5│甲○○○│六分之一│├──┼─────────────────┼───────┤│6│戊○○│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