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 朱育德 被上訴人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PTT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保險版版主,依版規負有主動管理、維持保險版秩序、移除不當使用者發言之義務及責任。前因訴外人 趙宏昌 明知PTT網站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竟於102年10月18日,故意在PTT網站保險版,使用帳號「000」,張貼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後(下稱系爭簡易判決),同時於文末發表「一連串司法程序下來,朱 阿達 濫訴部分已經被檢察官檢察長和三個法官駁回打臉打到腫」、「這時候一再吹噓自己有錯就會認錯的 朱阿達 ,有了這個前科後,是會認錯悔改?」等內容之簽名檔(下稱系爭貼文),藉以「朱阿達」羞辱上訴人有「阿達」之腦筋不正常情事,以此貶抑之言詞侮辱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依法對趙宏昌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後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趙宏昌張貼系爭貼文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版規、站規處理,而被上訴人因與趙宏昌勾結,故意置之不理,任由趙宏昌以於保險版內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個資、名譽。被上訴人甚且公然向PTT組務謊稱:「000(即趙宏昌)說明後,與amateratha兩人皆無具體說明 朱二德 是誰,也不像是真實本名,因此不以未經同意提到他人姓名處理,而000版友張貼判決全文,乃是基於amateratha之檢舉證據不完全而釐清,並非主動提及違反版規,再次強調,本人並無因永久水桶後就忽視amateratha之檢舉,亦無獨厚000版友,之後也因他案而將000版友水桶」等語,自行合法化趙宏昌張貼判決以洩露上訴人姓名等個資行為,未違反版規云云。嗣後上訴人向PTT小組長000000000(真實姓名為 蕭堯 )提出申訴、檢舉,小組長000000000以被上訴人未多加審視即予放行,經上訴人檢舉後仍拒絕要求趙宏昌撤銷系爭貼文或打上馬賽克,從102年10月18日放任趙宏昌洩漏上訴人之個資逾11個月,故除去被上訴人之版主職務,並下令被上訴人儘速處理該文,須將任何可受辯識之人名全數不可辯識化,避免使用者之權益繼續受損,顯可明被上訴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不得為請求;又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毫無根據;張貼系爭簡易判決係趙宏昌所為,被上訴人僅為版主,雖曾經小組長免除版主職務,然群組長已經恢復被上訴人之版主資格,可見被上訴人處理版務並無管理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4頁):
(一)被上訴人係PTT網站保險版版主,依版規本負有主動管理、維持保險版秩序、移除不當使用者發言之義務及責任。
(二)趙宏昌以帳號「000」於PTT網站保險版張貼系爭簡易判決,並以朱阿達之字眼,侮辱上訴人,同時洩漏上訴人之個資。
(三)上訴人對趙宏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趙宏昌涉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四)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舉,請求移除趙宏昌之貼文,被上訴人並未移除。
(五)上訴人曾向PTT小組長(帳號為000000000)檢舉被上訴人未移除系爭貼文一事,PTT小組長遂免除被上訴人版主之職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趙宏昌使用帳號「000」,於PTT網站保險版張貼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系爭簡易判決,同時簽名檔並載有「朱阿達」等字眼,經上訴人對趙宏昌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經桃園地院先後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趙宏昌涉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4頁),復有PTT網站列印文章、桃園地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2頁、第36-38頁),則堪認趙宏昌確實於PTT網站張貼系爭簡易判決,而判決書中關於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並未遮隱,且趙宏昌因系爭貼文所使用之簽名檔中載有「朱阿達」之字眼,經桃園地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PTT網站站規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同意,於文章中公布他人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居所及其他任何非經本人公開之個人資料」;版主權利義務規範第一條第1項規定:「版主有責任對所管轄之看版,進行維護,若有不當之文章需處理盡快」;保險版版規罰則第二條第4項則規定:「禁止私自張貼私人水球、信件、照片或其他相關隱私資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26號卷第14頁背面、第11頁、第46頁,以下稱新北地檢偵續卷),則足認PTT網站確實禁止貼文洩漏個人之資料,版主負有管理版內文章之義務。
(三)而被上訴人辯稱版主僅能刪除文章或保留文章,無法更改內容等語,業經本院函詢PTT網站版主有無更改文章之權限一節,其函覆結果為PTT網站管理方式,版主原則上並無權限修改文章,僅有文章違規時可逕行刪除之管理權限,有批踢踢實業坊106年6月12日(106)批法字第00001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證人即PTT網站小組長「000000000」蕭堯於偵查中證稱:版主無資格更改網友張貼之內容,僅能要求網友自行更改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續卷第43頁),則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權限將系爭貼文內關於上訴人個人年籍資料部分予以隱匿,客觀上係無法作為,自不能科令被上訴人以部分刪除或遮隱之方式,將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予以除去。
(四)再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逕行移除趙宏昌所張貼之系爭貼文,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趙宏昌說明先前遭上訴人檢舉之事,趙宏昌遂張貼系爭貼文以證明所言屬實,因趙宏昌業已說明,未違反版規,故未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經查,證人蕭堯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初以版主失職提出申訴,因資料不完備,所以認定不受理,但上訴人提及有人在版上張貼含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而被上訴人不予理會,針對此部分有另行調查,調查結果依據PTT站規第2編第1章第6條第2款之未經同意於文章中公佈他人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居所或其他任何非經本人公開個人資料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版主職務拔除,但經網友 向伊 表示,上訴人檢舉時,已將含有自己個人資料之判決書登載在小組版上,該小組版所有版友均可閱覽,且上訴人提及已對趙宏昌提出告訴進入偵查程序,伊始發現當初未調查完備,以致於未看到上訴人提告之事,因上訴人提告將使系爭貼文成為刑事證據而有保全證據問題,不應該直接刪除,因而回復被上訴人版主之資格;後來釐清所有事情後,知悉已進入訴訟程序,版主並無權利在尚未確實保全證據前將系爭貼文下架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續卷第42頁背面-43頁),佐以證人蕭堯亦於103年9月13日在PTT網站000000000版貼文,表示「因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版主群當初提出應待審理出結果後再行處理文章,既然原檢舉人amateratha(即上訴人)已自承該文確已進入審理階段,則版主(即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法可被接受,…請問群組長可否協助…將原版主leepofeng(即被上訴人)復職…」(見新北地檢偵續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未將系爭貼文予以移除並無違反PTT網站版主管理之職務等語,堪可採信。況證人即PTT網站群組長「GeminiMan」 吳承學 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復職版主之公告係伊所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復職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益徵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貼文予以刪除一情,顯無違PTT網站版主管理版面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移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未將之移除,有故意或過失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之情云云,自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趙宏昌係故意勾結,包庇趙宏昌張貼系爭貼文,以洩漏上訴人個資云云,則據證人趙宏昌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後來始知悉被上訴人為保險版版主,可能係因上訴人檢舉伊,故被上訴人請伊為說明,所以伊發表文章說明上訴人檢舉非事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25頁),要難認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與趙宏昌共同所為。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趙宏昌共同故意侵權之PTT網站貼文(見本院卷第271-281頁),實係上訴人與其他網友針對本案討論所發表之意見,屬個人主觀評論之詞,客觀上並無得據以證明趙宏昌與被上訴人確實有勾串,故意推由趙宏昌張貼系爭貼文以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與趙宏昌侵權云云,自無足取。況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與趙宏昌共同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偵查後認定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與趙宏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426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趙宏昌張貼系爭貼文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乃係趙宏昌與上訴人個人間之紛爭而已。
(六)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係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何法律,復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係與趙宏昌共同侵權,由趙宏昌洩漏其個資,被上訴人故意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主張之侵權態樣應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無涉,則就此部分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