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毅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幹廷 被告 張國祐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捌角壹分及日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張國祐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傳真請假狀稱:「因劉慧雯、張國祐、劉幹廷因家中臨時有事不克前往出席106年6月27日民事庭。因為7月份小孩放暑假家中無人照顧小孩,希望下次開庭時間能落在8月份。」等情。惟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第1項)。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第2項)。」,而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張國祐固於上揭時間具狀請假,表示家中臨時有事不克出席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云云,然所謂「家中臨時有事」,究係何事必須被告張國祐等3人非親自處理不可,被告張國祐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院無從認定該請假之事由已達重大之程度,而足以作為變更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判斷依據,應認被告張國祐等3人請假之事由並非重大,故無變更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準此,被告3人上開請假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其等仍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義務,被告3人復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毅展有限公司(下稱毅展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偕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復於105年及106年間先後簽訂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契約書、換匯交易契約書及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作為前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一部,並進行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及選擇權商品交易,到期交割方式為美金差額交割。而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3款約定,被告毅展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付款,應按原告在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款項成本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75(美金)、百分之2.05(日幣),支付原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開衍生性金融交易中之其中1筆交易,於106年2月9日到期辦理差額交割,被告毅展公司應支付差額損失JPY289萬8000元,而被告毅展公司違約未能於106年2月9日補款,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1款第1目及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毅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應付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全部1次繳清,故原告將其餘交易進行平倉比價,比價結果,被告毅展公司需支付差額損失,是被告毅展公司尚積欠美金54111.81元及日幣289萬783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1件、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契約書6件、換匯交易契約書6件、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2件、外匯交易通知3件、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3號假扣押裁定1件及存證信函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告毅展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申辦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進行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及選擇權商品交易,其違約逾期未辦理差額交割,經原告進行平倉比價後,被告毅展公司尚積欠美金54111.81元及日幣289萬783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美金54111.81元及日幣289萬783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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