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志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志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而原審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考量受刑人為累犯,及受刑人目前已婚、家境小康、從商之生活狀況後,如原審判決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自得量處7個月以上之刑度,然原審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蘊含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檢察官於執行時卻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顯見檢察官之處分應有違誤;又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未經嚴格證明又無具體理由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處,其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簽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5年12月1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註明:「本件5年內第3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等文字,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前,曾以受刑人「酒駕5年內3犯,本件酒測值高達1.15,又有肇事情形,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持法秩序」為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第791號一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受刑人犯本案前已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一次係於100年8月1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442號緩起訴在案,受刑人因此向國庫支付3萬元,惟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下述第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刑事判決一份影卷可參;而受刑人第二次係於102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准以易科罰金,亦有前開10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及102執字第9614號執行筆錄各一份影卷可參,惟受刑人竟又於105年4月25日再犯本案,尤以本件受刑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與他車發生撞擊導致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其犯罪手段(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值)及犯罪所生危險(有無肇事於否)益發重於前次,足見受刑人經前開二次刑罰後,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從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雖簡要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仍見受刑人若再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至聲明意旨再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法院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刑度及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裁量,本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法院判決之刑度裁量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刑度如何執行,本屬權力分立下之不同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受刑人執此為聲明理由,顯屬誤會及無據,是其所請,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