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8、1172、1271號、105年度偵字第19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5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清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6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
所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扣得粉末2包、針筒1支內溶液及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既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針筒均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同編號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渠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2006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5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沈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4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海洛因1次。約隔2、3小時後同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元折算壹日。│││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沈清福在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使用電腦查詢得悉渠為││││列管之尿液採驗治安顧慮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2│於105年7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沈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在其胞兄沈清和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大│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舍西路21巷3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次。約隔1小時後同在上址以將海│元折算壹日。│││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沈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翌(5)│後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公克│││日晚間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實施搜索,當場在沈清福暫時於該址│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所使用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0.36公克)、第│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後淨重共計捌點叁肆公克│││重共計8.34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秤1台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沈清│。│││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偵字第19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3│於105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沈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次。復於稍後某時許同在上址住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元折算壹日。│││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2時10分許沈清福與友人 蔡承良 ││││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德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