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 黃珮涵 被告 陳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復移撥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炫昶企業社辦公室內,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先持礦泉水瓶丟擲伊,繼而壓制伊在地並毆打伊身體,掐按頸部,致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左膝挫傷、下背痛疑挫傷或拉傷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190元,並造成工作損失50,718元,且因上述事件對職場產生恐懼,身心皆受傷害,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合計83,9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3,9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炫昶企業社服務約兩年多,長期於工作中對上司回應之態度不佳,常以語言上恐嚇或踹踢椅子及情緒神情表達不滿,伊為原告之主管,已隱忍一年之久,而上述傷害事件係當天原告先以動作對伊挑釁,伊忍無可忍,遂朝原告所在方向丟擲塑膠保特瓶以為警示,原告隨即起身還擊,朝伊臉部、胸口毆打,伊採取防禦抵制,後為制止原告而將原告壓制在地,反受有臉部、胸口多處抓傷紅腫流血痕跡。伊在事發後已多次向原告致歉,並願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及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490元,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於事發後隔天照常上班,身體並無異狀,且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離職,反係原告於案發三天後自願離職,公司認不需發放資遣費予原告,原告乃向勞工局檢舉,最終亦已如願獲得資遣費3萬元,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顯與本件傷害無關,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炫昶企業社」辦公室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先持礦泉水瓶丟中原告身體後,繼而將原告壓倒在地並掐按其頸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左膝挫傷、下背痛疑挫傷或拉傷等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3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
㈡原告因上述傷害事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及醫藥費用39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合計49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准許。惟就原告另主張因傷害至國術館推拿一次150元,一週三次,以一個半月計算合計2,7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診療費用收據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請求醫藥費部分除已提出之單據外無其他證明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自不能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合計2,700元,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仍在該公司任職至104年9月8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原告顯無何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再原告雖認其離職原因係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所致,而主張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係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事件報警致遭公司責怪將事情鬧大,而由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勞資爭議調解後,炫昶企業社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給付資遣費3萬元而達成和解,原告復對無勞動契約存在之被告訴請賠償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25,359元計算2個月找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50,718元云云,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且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僅因細故爭執即以塑膠水瓶扔擲原告並毆打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至被告雖爭執係原告先對伊挑釁,且伊亦受有臉部、胸口多處抓傷之傷害,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原告為和春技術學院畢業,案發時擔任炫昶企業社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現則於飲料店打工,時薪為120元,每月收入接近2萬元;被告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任職於炫昶企業社,職稱為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31至32、44頁),而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存款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彌封證物袋內),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6,490元(390元+100元+6,000元=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頁被告當庭簽收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訴訟簡上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於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得執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徵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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