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興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8、2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興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興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5年6月7日晚間8時至9時間│馬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海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路17巷38號住處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折算壹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馬興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許忠 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6.7公里處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乘客許忠││││瓊持有毒品,復經警徵馬興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105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友人 王志 │馬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恒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3│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後淨重共計零點壹柒公克│││,在 王志恒 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次。嗣因王志恒涉及另案遭通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上址緝捕,當場查獲在場之馬興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計0.17公克)、改造槍枝子彈及││││工具等1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處),經││││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