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8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定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5月31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定義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定,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接續他刑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累犯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4511號、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上揭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起算日為98年9月9日,原執畢日期為103年
8月10日);另因施用毒品、贓物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96年度簡字第7451號、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4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算日為103年8月11日,原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31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渠另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實際於
103年3月7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則為105年9月12日),其後被告則於前述假釋期間再犯他罪,上開各節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該假釋日後即有可能遭撤銷,且被告於第一案執行期間內即已假釋出監,亦無從憑認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基此本院乃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再上開條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是本件前固據被告供稱:伊於另案有配合檢警供出上游云云,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日橋檢俊來105偵140字第3230號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8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況依被告所陳上情實非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供述,而係於「另案」配合查明毒品上游,揆諸前揭說明,縱渠果有於該案供陳毒品來源,亦難引為本案減刑之事由,附此陳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渠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91至9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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