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林惠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既屬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號,因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5年3月23日完成送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是日行駛於五福四路高雄橋上等紅燈,該路段為三線快車道,待綠燈時,原告始慢慢轉至內中線車道。但在原告慢慢轉向之際,有一群機車族呼嘯而過,致有一名老婦人被卡到而偏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旁邊而滑倒,且該名老婦人之腳部亦被其倒下之機車壓到而受傷,故原告應無肇事責任,請求調閱監視器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於105年2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號,因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掣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30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30300號函復略以:「陳述人(按即原告,下同)於105年2月12日15時45分,在本市○○區○○○路○號,駕駛YU-6863號自小貨車與ZIZ-051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鹽埕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記錄等相關資料,依客觀事實證據初步分析研判,陳述人駕車於上述時地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因而肇事,致對造駕駛人受傷,違反上述規定,與法洵無違誤。」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是原告既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30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8-33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確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號,因與訴外人 郭美金 所騎乘之ZIZ-051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鹽埕交通分隊處理後,經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撞擊位置及採證照片等資料,依客觀事實證據初步分析研判,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因而肇事,並致郭美金受傷,而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30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第22-3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郭美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郭美金受傷之事實,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是日行駛於五福四路高雄橋上等紅燈,待綠燈時,原告始慢慢轉至內中線車道,但此時有一群機車族呼嘯而過,致郭美金被卡到而偏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旁邊而滑倒,且該名老婦人之腳部亦其被倒下之機車壓到而受傷,故原告應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經本院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故現場圖,可明顯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於肇事後,在談話記錄表上亦自承:「我駕駛上述自小貨‧‧‧因為當時車流量大,所以我車行駛於快慢車道線上之‧‧‧」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復觀之卷附之採證照片,亦清晰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係跨越五福四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而肇事,此有採證照片共18幀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1-33頁)。足徵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