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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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詳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原告簽立有消費性借款契約及本票為憑,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7(即年息百分之10.09)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於93年12月1日,繳付本金3,854元、利息2,534元及違約金3元外,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合計尚欠借款本金296,146元,及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0條載明:「關於本契約有涉訟時,概以貴行總行或竹科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本票及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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