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
㈡詎丙○○仍不知悛悔,於前案竊盜案件經查獲後,復另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二次竊盜行為: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五十九之四十一號對面之「榕樹下」檳榔攤內,佯以應徵工作為由進入該檳榔攤,趁在店內之乙○○未加注意之際,趁機竊取乙○○置放於椅子上手提包內之皮夾乙個(內有乙○○及 陳紘宇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現金約新臺幣乙萬元、乙○○之國民身分證、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號之某檳榔攤內,同以佯稱應徵工作為由進入該檳榔攤,趁在店內之甲○○未加注意之際,趁機竊取甲○○置放於飲料箱上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夾乙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乙紙與現金約新臺幣五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丙○○因案經本院通緝,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之住處緝獲,並自其臥房內起獲甲○○遭竊之黑色皮夾乙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乙紙),及乙○○遭竊之乙○○、陳紘宇全民康保險卡各乙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相片八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並無智識程度不足之情形,所竊物品價值雖非高昂,然其前甫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犯罪經查獲,竟於尚未判決執行前又另萌生犯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尤應為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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