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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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權利價值壹億捌佰陸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甲○○給付之同時履行條件「於原告(即上訴人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同時」應更正為「於原告(即上訴人乙○○)返還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塗銷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新登字第二八五九六○號收件、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壹億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同時」。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 阮于菊筠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賣給上訴人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協調,更正總價為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乙○○合計已付給上訴人甲○○價款一億三千萬元,為擔保未付價款,上訴人甲○○亦將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設定權利價值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甲○○未履行對待給付,經上訴人乙○○限期催告,上訴人甲○○亦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乙○○因而解除契約,上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上訴人甲○○受領上訴人乙○○給付之上開價款,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上訴人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權利價值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解除契約後,買賣雙方自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乙○○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前,上訴人甲○○依法無需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另上訴人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㈣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乙○○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對於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阮于菊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賣給上訴人乙○○,總價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元,由上訴人乙○○給付定金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再付價款二千萬元,上訴人甲○○繼承阮于菊筠之財產後並繼承此買賣契約,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再訂立補充協議書由上訴人乙○○再付價款二千萬元。上訴人甲○○未依補充協議履行,經上訴人乙○○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又訂立再補充協議書,約定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依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四項約定,上訴人乙○○除已付價款五千萬元之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另代繳遺產稅二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再付價款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另代繳土地增值稅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協調,更正總價為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由上訴人乙○○再付四千萬元,合計已付給上訴人甲○○價款一億三千萬元,而上訴人甲○○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為上訴人甲○○設定權利價值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三張、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影本一份、不動買賣再補充協議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另案涉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應負有排除地上物並點交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之義務,系爭土地尚未由上訴人甲○○點交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依法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等語。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甲○○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依此原則判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再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開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被佔用部分及有關三七五租約佃農租耕部分,均由乙方(即上訴人甲○○)全體負責清理並負擔所有費用,概與甲方(即上訴人乙○○)無涉。且乙方全體保證本買賣不動產產權清楚,且保證其來歷清白,如有債務糾紛、設定他項權利及第三人主張權利等各項權利上之瑕疵,乙方應負責清理,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會議紀錄第四條約定:「賣方就買賣標的物負擔地上物之排除責任,全部費用皆由賣方負擔支付」,有補充協議書、會議紀錄影本可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締約當事人間即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甲○○應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雖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甲○○現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仍無解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排除土地上工作物之義務,上訴人甲○○辯稱:其僅須負擔排除地上物之費用等語,並不足採。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訴外人 廖金生廖金田廖金昌 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系爭土地占有人廖金生、廖金田、廖金昌以上訴人甲○○曾承諾給付土地占有人清除地上物之代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對上訴人甲○○起訴,土地占有人廖金生於前開事件審理時陳稱:「目前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尚未清除,待錢拿到了再清除」;廖金田陳稱:「目前土地有種一半的檳榔樹及一半種蔬菜」,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是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上訴人甲○○尚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清理完成;且系爭土地占有人廖金生等人,既以上訴人甲○○曾承諾給付清除地上物之代價對上訴人甲○○起訴,不論訴外人廖金生等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至少證明上訴人甲○○得以協議之方式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上訴人乙○○以台北雙連郵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時,亦表明願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供協助,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土地地上物無從排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甲○○之事由等語,尚不足採。上訴人甲○○既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台北雙連郵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甲○○履行,上訴人甲○○亦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乙○○因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北雙連郵局一七九二號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案卷宗(存證信函請見該審卷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可證。故關於本件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甲○○未履行其義務,業經上訴人乙○○催告後解除該買賣契約,足堪信為真實。本院亦與前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甲○○雖抗辯:上訴人甲○○未曾承諾給付清除地上物之代價,更非得以協議之方式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甲○○並未簽署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同意書,亦未承諾給付清除地上物之代價,前揭裁判認為該同意書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甲○○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審竟認上訴人甲○○得以協議之方式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顯有未洽云云。惟查訴外人廖金生等人是否有權請求清除地上物之代價,係屬另外問題,廖金生等人既提出該請求願意清除地上物,即表示仍有其他方法可資解決清除問題。同意書是否真正,並非本件之爭點,上訴人甲○○有無義務給付清除地上物之代價,與本件無涉;未清除地上物,是否為可歸責上訴人甲○○之事由,始為本件重點。故上訴人甲○○之抗辯,並不可採。(此系「爭點效」問題,與「判決之既判力」係屬兩事,判決有既判力則不得另行起訴,上訴人甲○○抗辯本件無既判力云云,惟上訴人乙○○對本件並無既判力之適用並不爭執,判決既判力問題並非本件爭點)。
五、本件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甲○○未履行其義務,業經上訴人乙○○催告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又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業已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億三千萬元,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契約解除後,上訴人甲○○負有自受領該不動產買賣價金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乙○○,上訴人乙○○請求返還價金,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甲○○抗辯:於上訴人乙○○就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部分,於上訴人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甲○○,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新登字第二八五九六○號收件、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壹億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前,拒絕買賣價金之返還等語,依前揭說明,兩造既互負返還義務,上訴人甲○○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
六、上訴人乙○○另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就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一節。經查阮于菊筠與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約定分期給付。嗣本件當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再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就上開兩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全部,甲方(即乙○○)同時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備其所有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尚未給付之其餘買賣價金全部、抵押權人:甲○○),所需所有相關證件(含加蓋印鑑之書類、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乙方逕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設定,藉以擔保上開尚未給付之其餘買賣價金全部」。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並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權利價值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本件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非擔保上訴人乙○○分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就此買賣契約所生價金請求權已消滅並確定不再發生,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乙○○合法解除後,為從契約之抵押權契約即失所附麗,抵押人即上訴人乙○○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上訴人甲○○雖辯稱: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混同...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非擔保上訴人乙○○分期買賣價金之支付,雙方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假設語),就此買賣契約所生價金請求權既已消滅並確定不再發生,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抵押人即上訴人乙○○雖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然本件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價金,上訴人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甲○○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乙○○受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乙○○既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依前揭規定,則上訴人乙○○以抵押人身分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不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甲○○即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甲○○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不生混同問題。上訴人乙○○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仍屬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俟上訴人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始能辦理貸款等語。上訴人乙○○既尚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限,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仍屬有正當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甲○○之抗辯並不可採,其應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為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縱上所述,上訴人乙○○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買賣價金、附加利息,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甲○○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法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乙○○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新登字第二八五九六○號收件、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壹億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同時給付一億三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二千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其中二千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二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六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其中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權利價值壹億捌佰陸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已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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