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原告星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律師
嚴松夫 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萬居財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嚴松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格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禁止之。
經查,本件訴訟代理人嚴松夫自稱其係負責原告進口貨物申報事宜之報關行代表人
,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訴訟代理人嚴松夫除自稱其係報關行之代表人外,並未釋明其如何具有本件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而擔任報關行代表人並無資格之限制,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尚難因此即認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資格。又擔任負責原告進口貨物申報事宜之報關行代表人,其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職務關係,亦難謂具有同條項第三款之要件。本院認為原告委任嚴松夫為訴訟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資格,應予禁止,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