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 林廖玉 即 林敬啟 之.
林德明 即 林敬啟之 . 林鼎城 即林敬啟之. 林淑敏 即林敬啟之. 林淑娟 即林敬啟之. 林霈晴 即林敬啟之. 林淑貴 即林敬啟之. 林淑婷 即林敬啟之. 林靜莊 即林敬啟之.被告 阮海謙 即 阮清源 之.
阮海淳 即阮清源之. 阮麗明 即阮清源之. 阮培明 即阮清源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中第一頁第三行、第二頁第二十一行及理由欄中第五頁第五行、第八頁第二十行關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敬啟業於民國9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廖玉、林德明、林鼎城、林淑敏、林淑娟、林霈晴、林淑貴、林淑婷、林靜莊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由林敬啟之繼承人即林廖玉、林德明、林鼎城、林淑敏、林淑娟、林霈晴、林淑貴、林淑婷、林靜莊承受本件程序。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