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裁定正本第一行所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更正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所載「 余政憲 縣長」,應更正為「乙○○縣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該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亦準用上述規定。
二、本件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之處,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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