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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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二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人民對於機關對私法行為有所爭執,則屬於私權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並依法發給搬遷補助費,對其損失及精神損害給予賠償乙案,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原任被告學校教師,,獲准配住該校宿舍,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請求被告發給宿舍搬遷補助費未果,訴願亦被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經查原告受聘為被告學校護理教師期間,獲准配住該校宿舍,係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於任教期間,遷讓宿舍,該校應否給予宿舍搬遷補助費?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爭執,應提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慧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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