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A~ivt32x8l14g2q2;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共未│有七已││雲││雲│││雲│││雲││同│期月撤│3│林│偵7│林│虎5│7│林│虎5│95│執更1林││竊│徒銷││地│9│地│簡5││地│簡5││8地││盜遂│刑緩││檢│2│院│1││院│1││7檢│││刑││署│1│││││││署││││││││││││││├──┼────┼────┼─┼────┼─┼───┼────┼─┼───┼────┼─────┤│未手│有五併幣│84│彰│偵9│台│上2│58│最│││執0彰││經│期年科陸││化│2│中│訴7││高│台7│89│5化││許│徒一罰萬││地│9│高│6││法│上9││2地││可│刑月金元││檢│5│分│││院│9││3檢││寄│新││署││院││││4││署││藏槍│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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