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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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二七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改建三層樓之建築物,案由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以港鎮建字第五六九號函查報,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定無誤後,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五一九號函檢附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災害而受損壞,不得已乃修建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有里長證明書及照片可資證明,至於三樓部分係涼庭,原告已自行拆除,其餘部分原告稍加修理,以免房屋倒塌,危害他人,所為修理並非違章建築。又系爭房屋係案外人 游儲宇 所有,整修係由其母主張所作,原告並未出資,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非妥洽,請判決均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系爭建築物乃拆後重建,仍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原告稱:「...而訴願人所以現在修建房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發生數次地震關係,造成房屋裂開安全堪虞,業經有本里里長及里幹事出面催告訴願人迅速修建危險房屋...」。查依「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地震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或改建或修建者,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二)又依九二一災後重建輔導方案─建築管理措施三、(一)「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原告未依上項規定即逕行建築,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不符。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二十五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改建三層樓之建築物,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查報,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定無誤後,乃檢附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拆除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五一九號函檢附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屬未經建築改良物登記之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五九七、五九八地號上,房屋與土地原均屬案外人 游嘉昇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證。嗣案外人游嘉昇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死亡,系爭房地由繼承人游儲宇繼承,亦經證人戊○○證述詳實,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堪信為真實。且該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受到毀損後,係由證人戊○○籌錢整修,原告僅係居住其內,亦經原告及證人戊○○證述明確,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出資修建之當事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之對象,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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