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核發地價証明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地價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字第一八八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暨訴外人 佘雪枝 、 曾佘滿 、 佘姬鶴 等四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七、九一七之二、九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就上開共有之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之九
一三、九一七之二、九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則採變賣方式以價金分配於原告暨其他共有人,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高雄地院就上開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成九一四(代號K1)、九一四之一(代號J1)、九一四之二(代號I1)、九一四之三(代號H1)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由原告、佘雪枝、曾佘滿及佘姬鶴等四人單獨取得所有權。高雄地院就上開共有之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曾於判決分割前,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 高敬民 琢八十七重訴三九四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囑託高雄縣政府鑑估此三筆共有土地於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一二六六七號函轉被告辦理鑑估此三筆共有土地於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報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遂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覆高雄地院,就其中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於假分割後四筆土地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推估每平方公尺均同為新台幣(下同)四七、八八四元。嗣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理,遂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證明書,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岡所三字第三四二號地價證明書(下稱地價證明書),分算出分割後之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原告不服該處分,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所載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嗣經高雄縣政府認其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駁回之,而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即台灣省政府以被告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為行政處分為由而撤銷訴願決定,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就實體重新審理結果,仍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覆高雄地院之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主旨載明:「貴院函囑鑑估本縣○○鎮○○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宗土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辦理並復貴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高敬民琢八十七重訴三九四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二、依假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有異者,係跨越區段,依有關規定分算而得各宗土地公告現值,詳如明細表。」其中①推估明細表敘○○○鎮○○段○○○○號分割前與分割後四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則本案依起訴日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鎮○○段○○○○號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四四元,分割成九一四(K1)、九一四-一(J1)、九一四-二(I1)、九一四-三(H1)地號,各筆土地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應同為四七、八四四元。②依內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二二一二三號函之地價計算原則「壹」載明「本計算原則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訂定。」,高雄縣政府並在「貳」「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包括騎樓地)十八公尺為原則。」劃線及「伍」之(七)「宗地深度較超過裡地線者,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以裡地單價與臨街地單價按面積比例平均計算其單價。」打勾劃線提示高雄縣政府之計算依據。而高雄地院亦信賴「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中推估明細表所○○○鎮○○段○○○○號分割前及分割後四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做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判決依據,並在判決理由五、(二)中說明「惟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共有人間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之情形,本院爰不另為補償費之酌定,附此敘明。」,而共有人亦信賴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地院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又依持分面積分割,致共有人所得分割後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土地價值一樣,未提上訴,致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違法重新核定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實有違①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誠信原則。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下級機關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③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縣政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複估價格。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訂定之內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二一二三號函之地價計算原則。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所示法院所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即生分割效力。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告誤載為第四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之規定等之違法事實。
(二)高雄縣政府函覆高雄地院之推估表中載明「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推估大公段
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明細表」,該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無庸置疑,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影本所附之推估明細表辯稱,其係就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五七一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四種地價,函報縣政府複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且該文件為被告所自行製作,是否確為其函報於縣政府者,亦非無疑。據上開高雄地院判決書所載,K1、J1、I1地號等三筆土地,其面積均為九九七平方公尺,再查被告複丈成果圖,K1地號土地係屬畸形地,其土地利用價值低於J1、I1地號等二筆之方正土地,然系爭地價證明書竟載明K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其每平方公尺均比J1、I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有違公平原則。
(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字第一八八六七二號訴願決定理由引用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示,謂高雄縣政府第一二六00一號函檢附推估後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係供法院參考用,與被告核發地價證明書誠屬二事云云,顯然有違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規定可知,被告有職權就地價進行調查估計並進而核定地價,高雄地院在審理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曾向高雄縣政府函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並以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為其判決基礎,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信賴該地價推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同,未提起上訴致判決確定。縱該高雄縣政府所推估之地價係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高雄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然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價值是否相同,尚不至於因年度不同而有如此之差異,即依該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均相同,何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反而不同,被告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顯然有所違誤。原告就被告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提起訴願,即是對該系爭地價證明書所載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
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等四種不同公告現值與八十六年土地公告現值四七、八四四元不同,表示不服,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字第一八八六七二號訴願決定理由中,竟謂原告對該部分無爭執,其訴願決定顯然不備理由,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四)查系爭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其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四七、八四四元。依高雄縣政府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高雄地院所示,依被告推估系爭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七、八八四元,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均同為四七、八八四元。據此可知系爭土地依法分割後,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均應同為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四四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地價證明書之土地為跨越區段,然高雄地院提供被告鑑價之複丈成果圖與法官據為判決及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複丈成果圖係為同一張複丈成果圖,圖中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面積、地形以及跨越區段客觀情形完全一樣,不應有判決前土地公告現值相同,而判決後土地公告現值不同之差異。況被告所提供之區區分隔線,僅為被告概略之分隔,並非直線,亦未標明與各土地界線之距離,尚難僅以該區段圖核定系爭四筆土地跨越區段之面積為何,且被告所提供共有之九一四地號計算式中,唯獨原告之K1地號土地,未表示跨越區段之面積比例,則被告核定之地價亦難令人信服。
(五)被告自陳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覆高雄地院之推估表,係高雄縣政府複估認定系爭四筆土地之利用價值相似,故其土地公告現值都一樣,顯見被告核發之地價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違背上級機關指示。故,系爭地價證明書所載土地公告現值應予撤銷,並更正如高雄縣政府函覆高雄地院分割前、分割後土地公告現值都一樣,即更正為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四四元。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係高雄地院受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高雄縣政府鑑估該件預為假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交易價格,高雄縣政府復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府地價字第一一二六六七號函請被告初估價額,被告乃參照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高敬民琢第二一四二四號函附圖所示,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經假分割後之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坐落位置,分算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五七一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並函報高雄縣政府複估,惟高雄縣政府審酌上開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於假分割後各宗土地坐落位置之利用價值相似,遂全部以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八四元作為複估價格。再者,不論被告係按土地公告現值估價,抑或按一般交易價格鑑估,均係作為提供囑託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案件之參考(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六八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參照),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覆高雄地院之本件鑑價表中,其備註欄亦有敘明。況被告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與內政部訂頒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相關作業規定,詳確計算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並且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因跨越不同區段且跨越面積不同,所以公告現值才彼此不一樣。
(二)次查,經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係依起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等均有明文;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分割,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鑑估當時之價格,與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稅捐機關依起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共有人間因權利價值增減依法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誠屬截然兩事,原告容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暨訴外人佘雪枝、曾佘滿、佘姬鶴等四人共有系爭六筆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高雄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就上開共有之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之九一三、九一七之二、九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則採變價分割,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高雄地院就上開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成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由原告、佘雪枝、曾佘滿及佘姬鶴等四人單獨取得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該案審理審理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縣政府鑑估此三筆共有土地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被告辦理鑑估此三筆共有土地於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事宜。被告作成推估明細表函報高雄縣政府,再經高雄縣政府作成「假分割後四筆土地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推估每平方公尺均為四七、八八四元。」函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亦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0一號函附卷足稽。嗣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證明書,被告於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分算出分割後之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之事實,併有卷附之地價證明書可佐,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核發之地價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八、三九三元,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鑑定估算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八四元並不相符,前揭地價證明書核算之公告現值是否正確,厥為本件爭執所在。
三、經查,被告所函報高雄縣政府之前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所附之「推估大公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明細表」影本中,確載K1、J1、I1、H1等四筆地號土地,假分割後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五七一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有前函附卷可參,且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案件,承審法官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亦復以:系爭土地臨接深度相近,又其土地利用價值相似,乃將假分割後之四筆土地推估為同一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
七、八八四元),有該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九000一五一九七一號函附該案卷內可憑,足見將假分割後之四筆土地推估為同一價格四七、八八四元者,為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並非被告。次觀被告前函所附之推估明細表係先設算未分割前之九一四地號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為四七、八八四元,又依序記載假分割後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如前述金額,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答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金額為四七、八八四元,顯誤以未分割前之公告現值回復,自不得以之為宗地單位地價之準據。抑且,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已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其計算式,自應憑該規定核實計算,尚不得逕以前揭高雄縣政府函復為憑,要不待言。
四、復按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明示:..為避免同一土地,法院囑託鑑定價格與地價證明所載之地價不一致,引起政府機關與當事人之困擾,鑑價表內並應註明:「本筆土地鑑定價格僅供法院參考,不得作為其他證明之用。」,此觀高雄縣政府之函覆所附之推估表中之備註欄內載明「一、本表僅供參考。..」,該鑑定價格原僅供參考之用,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當事人於該案中亦可表示其意見,職故,高雄縣政府之上開函文,性質上僅屬於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為行政內部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不因此使原告產生信賴K1、J1、I1、H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屬相同之信賴基礎,故原告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洵屬誤會。
五、次查,系爭九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前八十六年公告現為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四四元,分割後分成九一四地號、九一四之一地號、九一四之二地號、九一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宗地,每筆宗地均跨越不同區段,分屬一八九區段及一八二區段,且該四筆土地所跨越之面積亦非相同,有區段圖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案卷可稽,是經依所跨越區段面積比例與該區段公告現值核算結果,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一四地號部分為:
{(47844x4430)-[(46769x997)+(47176x997)+(48671x1439)]}/997=48393元,九一四之一地號部分為:(72000x438/997)+27000x559/997)=46769元,九一四之二地號部分為:(72000x447/997)+27000x550/997)=47176元,九一四之三地號部分為:(72000x693/1439)+(27000x746/1439)=48671元。原告分得之土地在上開計算式中,係以該宗土地總額扣除其餘三筆之地價,除以宗地面積計算單位宗地之地價,乃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地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當之故。抑且,依原告分得之土地實際跨越區段比例面積計算其公告現值,依被告檢附之計算式應為:
(72000x474/997)+27000x523/997)=48394元,與前述計算式結果亦屬相同(差額係因四捨五入),原告爭執被告未以其實際跨越區段比例面積計算其公告現值,致影響公告現值之計算云云,顯乏所據。系爭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八、三九三元之公告現值既係核實計算之結果,被告據此核發地價證明書,自無違誤。
六、此外,被告前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所檢附之推估表被告原提供K1地號土地所推算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公告現值,其每平方公尺為四
八、五七一元,與精算後核發之地價證明略有差異,然前者僅供委託鑑定機關參考之用,後者係核實計算結果,二者實務運作容有差異,此觀前揭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即明示:法院囑託鑑定價格與地價證明所載之地價不一致,引起政府機關與當事人之困擾,鑑價表內並應註明:「本筆土地鑑定價格僅供法院參考。職故,本件公告現值應以核實計算之數額即四八、三九三元為準據,至無疑義。再者,本件地價證明書核算之系爭土地,其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低於推估表所列數額四八、五七一元,實更有利於原告,故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可言。又前揭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四八、五七一元,僅係概算供法院參考之用,是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非以此為據,自無因之產生差異之情形,原告執此爭執,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發地價證明書之公告現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訴辯意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