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叁仟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零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數額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億叁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一億三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二千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二千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二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六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阮于菊筠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土地賣給原告,總價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元,由原告給付定金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再付價款二千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再訂立補充協議書由原告再付價款二千萬元。被告未依補充協議履行,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又訂立再補充協議書,約定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依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四項約定,原告除已付價款五千萬元之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另代繳遺產稅二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再付價款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另代繳土地增值稅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協調,更正總價為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由原告再付四千萬元,合計已付給被告價款一億三千萬元。
二、為擔保未付價款,被告將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權利價值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三、嗣被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為對待給付,曾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四號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四、被告因仍未履行對待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而解除契約,為從契約之上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為前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開抵押權自應予塗銷,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價款,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張、㈡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張、㈢不動買賣再補充協議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張、㈣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張、㈤土地登記謄本一份、㈥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完竣點交予原告。雖兩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協「買方(即被告)就買賣標的物負擔地上物排除責任,全部費用皆由賣方負擔支付。買方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協助。賣方需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負責排除地上物完竣。」,然參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事實上並無法律權源可為地上物之排除,而應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被告僅須負擔該排除之費用即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節,是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並不合法。
二、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立法理由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買賣雙方自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依法無需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三、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判例,從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之判斷,並無既判力。
四、原告稱被告為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對侵奪者,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然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茲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尚無從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主張物上請求權,從而,僅得由原告以所有人之地位,始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排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排除僅得由原告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並無權為之,從而,本件地上物之未為排除,尚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排除之義務,然原告竟持以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尚屬於法無據。
五、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混同......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訂有明文,原告應先為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與土地所有權因同屬被告一人而混同消滅,則原告尚無提出訴之聲明㈠之必要,已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阮于菊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土地賣給原告,總價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協調,更正總價為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合計已付給被告價款一億三千萬元,為擔保未付價款,被告亦將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權利價值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因仍未履行對待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而解除契約,上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價款,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解除契約後,買賣雙方自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依法無需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另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阮于菊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土地賣給原告,總價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八萬元,由原告給付定金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再付價款二千萬元,被告繼承阮于菊筠之財產後並繼承此買賣契約,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再訂立補充協議書由原告再付價款二千萬元。被告未依補充協議履行,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又訂立再補充協議書,約定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依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四項約定,原告除已付價款五千萬元之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另代繳遺產稅二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再付價款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另代繳土地增值稅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協調,更正總價為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由原告再付四千萬元,合計已付給被告價款一億三千萬元,而被告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張、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張、不動買賣再補充協議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張、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張為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一節,被告雖辯稱解除不合法等語。然查,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再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開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被佔用部分及有關三七五租約佃農租耕部分,均由乙方(即被告)全體負責清理並負擔所有費用,概與甲方(即原告)無涉。且乙方全體保證本買賣不動產產權清楚,且保證其來歷清白,如有債務糾紛、設定他項權利及第三人主張權利等各項權利上之瑕疵,乙方應負責清理,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會議記錄第四條約定「賣方就買賣標的物負擔地上物之排除責任,全部費用皆由賣方負擔支付」,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締約當事人間即受契約之拘束,被告應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雖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現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仍無解其應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排除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僅須負擔排除地上物之費用等語,並不足採。次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訴外人丙○○、丁○○、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系爭土地占有人丙○○、丁○○、戊○○以被告曾承諾給付土地占有人清除地上物之代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對被告起訴,土地占有人丙○○於前開事件審理時陳稱:「目前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尚未清除,待錢拿到了再清除」;丁○○陳稱:「目前土地有種一半的檳榔樹及一半種蔬菜」,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尚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清理完成;且系爭土地占有人丙○○等人,既已被告曾承諾給付清除地物之代價對被告起訴,亦足認被告得以協議之方式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且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時,亦表明願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提供協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上物無從排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尚不足採。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北雙連郵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履行,因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北雙連郵局一七九二號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案卷查證屬實。是關於本件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履行其義務,業經原告催告後並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辯稱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洵不足採。
四、本件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履行其義務,業經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又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億三千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契約解除後,被告負有自受領該不動產買賣價金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依法自屬有據。另被告抗辯於原告就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部分,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前,得拒絕買賣價金之返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就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一節。經查阮于菊筠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約定分期給付。嗣本件當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再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就上開兩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全部,甲方(即乙○○)同時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備其所有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尚未給付之其餘買賣價金全部、抵押權人:甲○○),所需所有相關證件(含加蓋印鑑之書類、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乙方逕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設定,藉以擔保上開尚未給付之其餘買賣價金全部」。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並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五新登字第一四○二九○號收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權利價值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一億八百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非擔保原告分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就此買賣契約所生價金請求權既已消滅並確定不再發生,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抵押人即原告雖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原告既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以抵押人身分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解除該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被告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被告則抗辯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前得拒絕履行,依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一億三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二千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其中二千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二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六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其中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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