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九五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之胞弟甲○○犯贓物罪,雖然具保人由抗告人及吾妹 徐瑞梅 出名,實際上保證金是由抗告人及受刑人母親之老本拿出此筆金額具保胞弟,母親已有八十二歲,平日是靠胞弟甲○○照顧他老人家生活起居,而今胞弟犯案,目前已於苗栗看守所執行中,母親因胞弟入獄而無人照顧,具保金又遭沒入,生活起居堪慮,懇請鈞院可否賜還此筆二萬元保證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未獲,未能執行,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送達回證二紙、拘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甲○○業已逃匿,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既未到案執行,抗告人所提實際上保證金縱使是由抗告人及受刑人母親之老本拿出,因具保金遭沒入,母親生活起居堪慮云云,亦不能據以認沒入保證金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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